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上訴人 鄭張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張成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吳啟全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在偵審中自白肇事逃逸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且上訴人第一次發生車禍,不懂正確處理流程,如入監服刑,家中妻小頓失依靠,故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機會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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