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喜係蔡 永芳 所開設,址設彰化縣○○鄉○○街○○號「永芳診所」之司機,負責載運病患至永芳診所看診; 蔡永芳洪宗錦 則為該診所之門診醫師、藥劑生,分別為從事醫療業務與藥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聰喜竟與蔡永芳、洪宗錦、 楊蕙萍 (係蔡永芳之配偶,蔡永芳、洪宗錦、楊蕙萍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
2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6月24日以「永芳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起,至94年12月23日止,連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方法,對健保局為詐欺行為,使健保局陷於蔡永芳等人申報資料為真實之錯誤,詐得健保局對永芳診所、永惠藥局給付不應給付之費用;款項分別匯入永芳診所、永惠藥局之彰化竹塘郵局郵政劃撥帳號(永芳診所:00000000,永惠藥局:00000000),並皆以此為常業。被告陳聰喜與蔡永芳、洪宗錦、楊蕙萍之犯行詳如下述:
(一)犯罪模式: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間加強推行醫藥分業政策,鼓勵基層診所能夠釋出處方箋予特約藥局,以維持醫師與藥師各別專業、獨立之職務運作,避免關於病人之診斷乃至處方、配藥,均由醫師一手擔綱,而壓縮藥師之生存空間與職業發展,遂在申請健保費用之環節中以設置鼓勵金之方式推行此項政策。詎蔡永芳、洪宗錦、 楊惠萍 3人僅僅為圖增加一己之收入,竟於92年1月17日,使洪宗錦偽裝脫離永芳診所,同日在附近之彰化縣○○鄉○○街○○號設立「永惠藥局」,充作永芳診所之門前藥局,並在92年2月27日經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在永惠藥局內裝設與永芳診所連線之印表機,當永芳診所內負責門診之醫師列印處方箋時,永惠藥局可同步列印出永芳診所病患之處方,而百分之百承接來自永芳診所之處方箋。因此蔡永芳在業務上負責填載表單、向健保局申報所應申請之健保費用時,即可規避以往「診所處方自行調劑診察費」、「診所自聘藥事人員調劑藥事服務費」、「診所日劑藥費(3日份)」項目,而分別改依不實之「診所處方交付特約藥局診察費」、「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日劑藥費(3日份)」項目申報,每筆處方箋可額外多申報51點之點數(每點約等值新臺幣【下同】1元),而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醫藥分業資訊之正確性。其中永芳診所、永惠藥局向健保局申請之費用,均由蔡永芳與楊惠萍管理、所有;洪宗錦除向蔡永芳固定領取每月5萬元之薪水外,另可依診所經營狀況領取約略2萬元之獎金;被告陳聰喜則向蔡永芳領取3萬餘元之月薪。
(二)犯罪所得:永芳診所根本未曾實際上釋出處方箋,而係藉由在附近開立永惠藥局、再謊稱申報項目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關於診所釋出處方箋之鼓勵金,使健保局因此約略額外對永芳診所、永惠藥局支付3,675,978元(以永芳診所每月申報診療件數為單位、每件額外申報51點、每點以
1元計算)。
(三)行為分擔:其中蔡永芳負責之部分除門診業務外,為每月以永芳診所、永惠藥局之名義蓋用診所、藥局印章,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洪宗錦負責部分除藥局業務外,乃將永惠藥局與自己之印章交予蔡永芳每月向健保局申請費用使用;楊惠萍負責協助病人前往永惠藥局取藥,或當洪宗錦因故請假時,負責洪宗錦在永惠藥局之配藥給藥業務;被告陳聰喜則負責載運病患至永芳診所就診。因認被告陳聰喜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犯蔡永芳、洪宗錦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共犯楊蕙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資料、永惠藥局申請特約藥局相關資料、永惠藥局與永芳診所費用申報情形、門前藥局申報差異表、永芳診所與健保局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聰喜固坦承有負責載運病患至永芳診所看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藥局、診所之運作,僅負責載送病患至永芳診所看診,伊亦不瞭解醫藥分業,不知曉洪宗錦開立藥局及病患如何取藥、永芳藥局如何請領健保費之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30頁反、第103頁反至第104頁反)。經查:
(一)蔡永芳為址設彰化縣○○鄉○○街○○號「永芳診所」之門診醫師,洪宗錦為該診所之藥劑生,被告則為該診所之司機,負責載運病患至永芳診所看診。又蔡永芳於91年6月24日以「永芳診所」名義,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並於92年1月17日起,在彰化縣○○鄉○○街○○號開設「永惠藥局」,僱佣洪宗錦負責經營該藥局,於92年2月27日經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在永惠藥局內裝設與永芳診所連線之印表機,當永芳診所內負責門診之醫師列印處方箋時,永惠藥局可同步列印出永芳診所病患之處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永芳、洪宗錦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4年度他字第1561號偵卷甲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第100頁、第125頁),復有特約醫事機構查詢資料、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特約診所適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2年3月12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藥局)申請特約初審報告、永惠藥局特約/指定收件查檢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洪宗錦執業執照影本、課程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暨申請書、藥局執照、藥劑生證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2年2月12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94年度他字第1561號偵卷甲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卷乙第4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先予認定。
(二)永惠藥局係於92年1月17日設立,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當時修正發布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藥局設立,應依藥事法之規定,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並就藥局之設置面積、空間、調劑處所之作業面積、環境設施,及藥局不得在醫療機構內以隔間方式設置,如與其他營業機構同一樓層或同址,應具備獨立出入門戶以明顯區隔,暨應有明顯市招,如屬健保特約藥局,應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等情有所規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卷一第41頁),並未就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有何特別規定。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觀之(見95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卷乙第4頁至第11頁),亦未就得與健保局簽訂特約藥局之藥局出資經營方式作何限制。據此,無論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為何,祇須符合上開規定即應可設立藥局,合先敘明。
(三)又政府推動醫藥分業,係提供民眾有「知所服藥物」與「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故是否符合醫藥分業之規定,及得否請領診所處方交付特約藥局診察費、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日劑藥費項目,係以醫師實質上已否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之情形為判斷。縱認醫師診察後將處方箋交付病患,並依病患之要求,以電腦連線傳真至病患指定之特約藥局,再由藥事人員調劑後,將藥品送至診所交付病患,並取回原處方箋;或由病患指定之藥事人員至診所收取病患交付之處方箋帶回特約藥局調劑,藥事人員再將藥品送至診所或病患住所交給病人,仍屬合法之醫藥分業型態。是以,只要醫師有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且由藥事人員調劑及交付藥品(予病患),尚符合藥事法相關規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7年1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87年2月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署87年5月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87年11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卷二第2頁至第11頁)可資為佐。另95年1月以前,對於診所出資設立藥局與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並無」差異給付之規範,至於診所以「傳真或電腦連線方式」將處方箋傳送特約藥局調劑藥品,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87年1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87年2月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署87年5月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87年11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釋,其程序若均係由醫師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且由藥事人員調劑及交付藥品,尚符規定,診所如有未依規定交付處方至特約藥局調劑之情事,則應以虛報論處。另診所處方交付特約藥局診察費、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及特約藥局日劑藥費,各分區支付標準均相同乙節,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4月16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卷二第1頁)附卷可參。查,蔡永芳自始至終均堅稱: 伊有 依規定,對就診病患釋出處方箋等語,核與證人即病患 詹金龍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至永芳診所看過病,是蔡永芳醫師看的,醫師有拿處方箋給伊,伊即至隔壁的永惠藥局拿藥,蔡永芳並未說一定要到永惠藥局拿藥,不可以到別的藥局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卷二第25頁反至第27頁);證人即病患 詹木切 於偵查中證述: 伊曾 至永芳診所看病,看完診伊即持永芳診所醫師之藥單(處方箋)到永惠藥局拿藥,由男藥師拿藥給伊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乙第5頁);證人即病患 楊昇峰洪三煌蔡裕仔莊明月陳詹媛王素雲詹世倫葉建興林蔡玉雲黃富貴詹清連蔡洪秀蘭邱素卿陳李綢妹 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至永芳診所看診,櫃檯的掛號小姐會叫 伊拿 藥單至隔壁藥局拿藥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甲第113頁至第114頁、卷乙第9頁反、第17頁反、第21頁、第24頁反、第30頁反、第44頁反、第47頁反、第53頁反、第57頁反、第59頁、第62頁、第63頁反、第67頁反);證人即病患 曹詹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至永芳診所看診,是掛號小姐叫伊拿藥單至隔壁藥局拿向男藥劑師取藥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卷三第16頁)俱相符,足見蔡永芳於看診後,確實皆有交付處方箋(藥單)予病患,再由病患持處方箋至永惠藥局,向藥局藥劑師取得藥品乙情,堪可採信。職是,永芳診所既已釋出醫師處方箋予病患,且由藥事人員調劑及交付藥品,揆諸前揭函示意旨,自屬符合規定。
(四)況參酌健保局94年11月22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明訂:一、指標定義:...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定義,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診所交付處方超過900件,且特定藥局調劑該診所處方案件佔該診所釋出處方件數比率≧70%,且特定藥局調劑該診所處方案件佔藥局調劑件數比率≧70%。二、排除條款:本指標排除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本項公證作業由藥局自行舉證。三、處理方式:屬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之診所,交付調劑增加之診察費(25點)不予支付。不予支付點數=交付調劑件數*25,並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乙節,有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資料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卷一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查。又健保局復於同年12月30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並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增列「特約藥局如符合附表2.1.2所列情形,其藥事服務費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惟檢具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相關證明申請覆核通過者,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之規定,而附表2.
1.2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認定條件(增列附表)明訂:由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者。2.藥局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且70%交付至該藥局者。3.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者等情,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增訂資料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附卷供參;再比對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4月16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卷二第1頁)明確函明:95年1月以前,對於診所出資設立藥局與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並無」差異給付之規範等語。綜上可知,95年1月1日前,健保局對於特約藥局之出資經營方式確無任何限制,嗣因部分基層醫療院所之經營者另自行出資設立藥局,且聘僱藥師或藥劑生主持,而大量接受來自同一該醫療院所釋出之處方箋(即所謂門前藥局),領取健保局額外給付之診所釋出處方箋獎勵金及藥事服務費,健保局認如此有違醫藥分業原則之初衷,始有上開函釋公告符合一定要件者,不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之限制。從而,95年1月1日以前,健保局對於診所出資設立藥局與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既無差異給付之規範,則蔡永芳自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於看診後確實將處方箋交予病患,並由永惠藥局之藥事人員依病患交付之處方箋調劑藥品予病患之情形下,按月在業務上填載表單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其給付請領程序、判斷標準及診所與藥局合作模式,均符健保局之請領標準及審核程序,自不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藥分業管理之正確性,或使健保局因陷於錯誤而額外對永芳診所、永惠藥局增加支付費用之理。再考以蔡永芳、洪宗錦、楊蕙萍涉嫌違反醫藥分業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
2頁至第14頁)在卷供憑,是被告身為永芳診所之司機,自亦無從以共同正犯關係,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醫藥分業而詐領關於診所釋出處方箋之鼓勵金乙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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