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上訴人 黃國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五、二二二0六.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黃國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合法送達,有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九之一頁),其十日不變之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非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加計二日在途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日,原已屆滿,且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並無上訴屆滿日遇假日順延之情形。詎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上訴狀之原審收狀日期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倘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並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之情事,則其第二審之上訴似已逾期。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曾否逾期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依上說明自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增同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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