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林淑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再盛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準用。再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第1項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而同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亦規定,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即推定其符合無資力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再盛間離婚等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41號受理在案。茲因伊為身心障礙者,目前無業、生活困難,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相對人惡意遺棄為既定事實,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憑。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本院主張,伊於聲請訴訟救助後始知有法扶基金會之存在,而向該會板橋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復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及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所核發之低收入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抗告人持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所核發之低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經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無須審查其資力,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規定准予法律扶助,有審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與前開法律扶助法及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相符。雖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6,644元,並有總額為62萬6,725元之不動產等情,惟無從推翻其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定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前揭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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