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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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明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張瑞明為國防部臺南監獄之受刑人。緣 陳柏榕 (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至100年6月14日止,為國防部臺南監獄戒護隊上等兵戒護兵,負責戒護該監受刑人作息、注意受刑人之言行舉止、協助幹部掌握受刑人各項管制事物、受刑人違禁物品及違規事件防制及查處等業務,為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張瑞明及陳柏榕均明知依陳柏榕之業務職掌及國防部臺南監獄違禁物管制作法等規定,監獄戒護兵應防制及查處受刑人於監獄中簽注六合彩之違規事件,亦不得自監獄外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張瑞明竟仍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前之某日,要求陳柏榕代為簽注六合彩及夾帶物品入監,陳柏榕應允後,將其玉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張瑞明。張瑞明另委請不知情之受刑人 張傑 提供其姑姑 張貴京 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不知情之受刑人 陳世昌 提供其胞姐 陳雅菁 所申設之 基隆愛 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再利用受刑人 鄭建國 欲償還其賭債及請張瑞明協助改善在監待遇之機會,將前雜役 王良聖 違規攜入監區之行動電話交予鄭建國使用,以利鄭建國聯繫不知情之胞妹 鄭嫚玲 匯款至前揭張貴京及陳雅菁之帳戶內,再由張貴京及陳雅菁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至陳柏榕之玉井郵局帳戶內。後陳柏榕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代張瑞明以0000-000000號電話、或請人代打電話聯繫或親自前往等方式,向 王詠富 下注簽賭;陳柏榕另利用收假返營時,違背職務將張瑞明委託購買之嗽精、內衣、Wii遊戲光碟等物品夾帶入監,再私下交付張瑞明;陳柏榕因此獲有10,600元(起訴書誤繕為10,800元)之賄款(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瑞明所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⑴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柏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⑵證人鄭建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⑶證人王詠富於偵訊之證述、⑷證人陳雅菁(陳世昌之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⑸證人張貴京(張傑之姑姑)於偵查之證述、⑹證人陳世昌於偵訊之證述、⑺證人鄭嫚玲於偵訊之證述、⑻證人張傑於偵訊之證述、⑼證人 吳家興 於偵訊之證述,以及⑽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11)國防部臺南監獄戒護隊業務執掌及代理人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所謂「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意,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證人陳柏榕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至被告交付賄賂前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付賄賂之行為,介於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4日間,短短2個月內交付賄賂之行為多次,足顯其各次交付賄賂行為之時間甚為密接,且行為目的均相同,交付賄賂之態樣亦一致,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
五、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行賄證人陳柏榕,請其為個人之私欲違規簽注賭博及夾帶物品入監,交付之賄賂在5萬元以下(僅為10,600元),綜觀被告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等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滿足個人賭博及享受如上物品等私欲之需,冀求如監所外之正常生活(除賭博外),而向陳柏榕交付賄賂,造成公務員違背其法定職務,進而侵害國家法益,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幡然悔悟,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危害、交付賄款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上開徒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民國)││新臺幣)│││├──┼────┼───┼─────┼────────┼───────┤│1│100年3月│張貴京│3萬元│陳柏榕所有之玉井│見國防部南部地│││9日│││郵局帳號0000000│方軍事法院檢察││││││-0000000號帳戶│署偵字136號偵│││││││查卷(卷二)第│││││││54、67頁│├──┼────┼───┼─────┼────────┼───────┤│2│100年4月│同上│1萬元│同上│見同上卷第54反│││7日││││面、67反面頁│├──┼────┼───┼─────┼────────┼───────┤│3│100年4月│陳雅菁│3萬元│同上│見同上卷第9、│││20日││││67反面頁│├──┼────┼───┼─────┼────────┼───────┤│4│100年5月│同上│2萬元│同上│見同上卷第9、│││3日││││67反面頁│├──┴────┴───┴─────┴────────┴───────┤│合計匯入款項9萬元│└──────────────────────────────────┘附表二┌───┬─────────┬───────────┬─────┬──────┐│項次│張瑞明託人匯款之來│資金流向│陳柏榕收受│備註│││源、時間及金額(民││賄賂金額(││││國、新臺幣)││新臺幣)││││││││├───┼─────────┼───────────┼─────┼──────┤│1│張貴京富邦銀行南門│100年3月10日19時27分,│400元│見國防部南部│││分行000000000000號│為張瑞明下注4,600元││地方軍事法院│││帳戶於100年3月9日│││檢察署偵字│││匯入陳柏榕郵局帳戶│││136號查卷(│││之3萬元│││卷三)第62反││││││面頁│├───┤├───────────┼─────┼──────┤│2││100年3月17日18時,為張│400元│見同上卷第62││││瑞明下注4,600元││反面頁│├───┤├───────────┼─────┼──────┤│3││100年3月19日17時5分,│400元│見同上卷第62││││為張瑞明下注4,600元││反面頁│││││││├───┤├───────────┼─────┼──────┤│4││100年3月22日16時51分,│400元│見同上卷第63││││為張瑞明下注4,600元││頁│││││││├───┤├───────────┼─────┼──────┤│5││100年3月24日18時17分,│400元│見同上卷第63││││為張瑞明下注5,600元││頁│││││││├───┤├───────────┼─────┼──────┤│6││陳柏榕為張瑞明購買Wii│無│見同上卷第57││││遊戲光碟、嗽精、內衣等││頁││││物品計4,000元│││├───┼─────────┼───────────┼─────┼──────┤│7│張貴京富邦銀行南門│100年4月5日18時26分,│400元│見同上卷第63│││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為張瑞明下注4,600元││反面頁│││7日匯入陳柏榕郵局││││├───┤帳戶之1萬元├───────────┼─────┼──────┤│8││100年4月5日19時30分,│200元│見同上卷第63││││為張瑞明下注4,800元││反面頁│││││││├───┼─────────┼───────────┼─────┼──────┤│9│陳雅菁基隆愛三路郵│100年4月9日為張瑞明下│400元│陳柏榕委請不│││局帳號│注4,600元││知情之吳家興│││0000000-0000000號│││代為下注(見│││帳戶於100年4月20日│││同上卷第54頁│││匯入陳柏榕郵局帳戶│││)│├───┤之3萬元├───────────┼─────┼──────┤│10││100年4月21日為張瑞明下│300元│見同上卷頁││││注4,700元│││├───┤├───────────┼─────┼──────┤│11││100年4月23日20時34分,│400元│見同上卷第63││││為張瑞明下注5,600元││反面頁│││││││├───┤├───────────┼─────┼──────┤│12││100年4月26日17時44分,│300元(起│見同上卷第64││││為張瑞明下注4,700元(│訴書誤載為│頁││││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500元)│(誤載部分參││││││照同上卷第57││││││反面頁)│├───┤├───────────┼─────┼──────┤│13││陳柏榕為張瑞明購買Wii│5000元│見同上卷第57││││遊戲光碟4,000元││反面頁│├───┼─────────┼───────────┼─────┼──────┤│14│陳雅菁基隆愛三路郵│100年5月5日19時27分,│400元│陳柏榕委請不│││局帳號│為張瑞明下注3,600元││知情之吳家興│││0000000-0000000號│││代為下注(見│││帳戶於100年5月3日│││同上卷第54頁│││匯入陳柏榕郵局帳戶│││)│├───┤之2萬元├───────────┼─────┼──────┤│15││100年5月8日19時25分,│400元│見同上卷第64││││為張瑞明下注5,600元││頁│││││││├───┤├───────────┼─────┼──────┤│16││100年5月12日18時19分,│400元│見同上卷第64││││為張瑞明下注4,600元││反面頁│││││││├───┤├───────────┼─────┼──────┤│17││100年5月14日19時13分,│400元│見同上卷第64││││為張瑞明下注4,600元││反面頁│││││││├───┼─────────┼───────────┼─────┼──────┤│總計│9萬元│79,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600元│││││7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