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璋犯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璋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各罪犯罪型態、不法內涵暨侵害法益性質各異,及犯罪時間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非法持有│有期徒刑參年│107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10│109.2.13│臺灣高等法院10│109.3.16││││具殺傷力│陸月│間起至108│8年度上訴字第││9年度上訴字第│││││槍枝││年1月27日│3594號││3594號│││││││止││││││├─┼────┼──────┼─────┼───────┼────┼───────┼────┼──┤│2│加重強盜│有期徒刑捌年│108.1.26│本院108年度上│109.4.29│本院108年度上│109.5.29│││││貳月││訴字第1476號││訴字第14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