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吳琇寶
吳東霖 相對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2號清償票款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27,500元,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
107年度苗簡字第7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17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度苗簡字第77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反擔保阻止保全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