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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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8號、第329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89號、第59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水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手機壹支、新臺幣壹拾萬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 游闕 阿梅 之背包、手機及告訴人 李阿灶 之皮包、手機(含手機殼)、現金8千元等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人 游闕阿梅 之現金14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3萬9700元為警查獲被告後扣案,業於108年1月5日發還被害人游闕阿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108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第3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游闕阿梅,故僅就未發還之10萬
300元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同時竊得各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照、駕照等物,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證件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8號被告陳水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攤位前,見游闕阿梅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物)放置攤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游闕阿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即離去,嗣游闕阿梅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且附近攤商 宋祈亨 於108年1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發現陳水泉行經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攤位前,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中之現金3萬9,7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闕阿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水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游闕阿梅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於│││指訴│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宋祈亨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為││││警查獲之過程。│├──┼───────────┼────────────┤│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5│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行竊過程。│││8張││└──┴───────────┴────────────┘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尚有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10萬0,300元未返還告訴人游闕阿梅,該部份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告陳水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6時48分許,在李阿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商店內,見李阿灶所有皮包1個(內有駕照、行照各1張、黑色手機殼1個、白色手機1支及新臺幣8,000元等物)放置在該店架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阿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該皮包,得手後即騎乘youbike腳踏車離去,嗣李阿灶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及上開youbike腳踏車使用會員資料,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阿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阿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