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Lucky」之人要求,先依指示變更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予「Lucky」收受。嗣「Lucky」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107年10月11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臺灣好購網購買商品不慎勾選錯誤之商品數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4,060元、29,980元、25,940元至乙○○之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868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76號第33至3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9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丙○○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4張、被告與「Lucky」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至13頁、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此觀斯時被告提供之日盛國際銀行內餘額僅321元自明;又由被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清楚判別款項係由被害人所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
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尚未向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入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為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