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葉世福 相對人 曾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及塗銷上開房地安泰商業銀行之設定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上開不動產所在地、相對人住所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已依職權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併就本案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一併與本案訴訟移送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