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廖學攸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3A030658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6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3A0306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學攸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2公里處時,因其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值勤員警攔停掣單當場舉發,並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員警攔停後,接受盤查拍照存證,並無超載,因此無過磅,員警攔停後亦未要求伊過磅,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1萬元,實難接受,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學攸於100年6月1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2公里處時,因其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值勤員警攔停掣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
4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
6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3A030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3A030658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於員警攔停後,接受盤查拍照存證,並無超載,因此無過磅,員警攔停後並未要求伊過磅云云:惟以:
1、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地,確實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該處係設有地磅處所之后里地磅站,於北上164.8公里處豎立有「貨車過磅」、「前二公里大貨車過磅」等標誌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 賴順漢 到庭結證證述屬實,並有該處照片4張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2、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規定中「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部分,對異議人裁罰,該條項中「未依標誌指示」、「未依標線指示」、「未依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等各節係法條以列舉之方式規定裁罰之構成要件,僅成立其一即可裁罰,並非必須全部成立始克裁罰。
3、雖異議人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7月19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154號函中說明欄三、「...並依上述規定強制其過磅,然該車並無超載...」等情,表示員警並未要求其過磅云云,然員警於攔查後是否強制民眾過磅,屬值勤員警之裁量,此觀諸該條項末「並『得』強制其過磅」之語意即可明瞭,又證人賴順漢證稱:因異議人經攔停後停放之位置已經經過地磅站,如要過磅需倒車,考量安全因此並未要求異議人過磅等語,足見員警於攔停異議人後確未要求其過磅,前揭函文內容應係誤載,然此函文內之誤載與本件裁罰之事由無涉,異議人猶執此抗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