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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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佳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開庭。
㈠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具狀表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請查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另請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表示:
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㈤債務人到庭陳稱:伊因眼疾兩眼視力各只剩0.3、0.4,心臟
、神經亦均有疾病,目前在醫院看診,沒有工作,靠獨子扶養。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現年75歲,客觀上難認其能因工作而獲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自陳前因罹癌無法工作,現亦因病無工作收入,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302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合計9,302元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清算卷第25至32、45至50、75至83頁),堪認為真實。又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076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3,199元,既合於前開規定,自為可採。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具狀提出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惟
該消費期間為92至93年間,非屬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消費行為,前開證據自不得資為憑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依據,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情事,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惟查,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債務人高額壽險資料,僅債務人之配偶為要保人之年金保險一筆(見清算程序卷第15頁),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
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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