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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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德成指定辯護人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德成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白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12年度聲羈字第123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130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8月8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本案證人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已坦認所有犯罪事實,且經審酌卷內證據,仍認被告犯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於86年、91年、92年、108年、109年有多次通緝紀錄,且部分通緝均經一定時日後始緝獲,此有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亦自承:我的食衣住行大部分都在車上,我是臺灣全省在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其居無定所,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通緝紀錄甚多,近年亦有通緝紀錄,復有
居無定所之情形,逃亡風險較高,縱然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它相類似之替代手段,仍無法有效阻絕其逃亡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足認其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並在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稱:如果沒有交保,要很多年以後才能出社會,希
望讓我在外面處理一些事情,願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繼續延長羈押必要性之情形,已詳述如前,且以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及前述被告之主客觀情狀,尚難認交保等替代方式能解免被告之逃亡風險,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另因本案業於112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全案證據調查已告段落,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而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亦於112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宣示解除,本次延長羈押自不再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