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71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94、1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陳志龍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6「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對價。嗣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7月間就陳志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1年7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志龍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復經其同意,前往陳志龍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48、91-92頁;本院追加卷第71-7
2、8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楊美卿馮明煌武惠莉武惠玲 及證人 楊貿仁 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見警卷第203-211、229-253、299-345頁;偵一卷第57-58、61-62、69-75頁;偵二卷第301-306、417-421頁;偵三卷第137-141、155-158、241-268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分別與證人楊美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LI
NE、證人馮明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證人武惠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證人武惠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截圖,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1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423、587、745、85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三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59-60、61-62、63-64、65-6
6、67-68頁)在卷可稽。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LINE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1隻(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隻雞(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就1就好了(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啦(指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雞肉(指毒品)」等語交談,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9-77頁;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證人楊美卿、馮明煌、武惠莉、武惠玲等人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等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販毒的這些錢都有拿到,我都賺可以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美卿、馮明煌、武惠莉、武惠玲等人共16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分別為500元(10次)、1,000元(3次)、1,500(1次)、5,000元(2次),販賣對象為4人,共16次,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追加卷第70頁),該門號SIM卡申登人 陳韋呈 對於沒收該SIM卡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追加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00元(10次)、1,000元(3次)、1,500(1次)、5,000元(2次),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追加卷第70頁),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綸謙、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内警偵字第11131840000號卷他卷屏東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21號卷偵一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71號卷偵二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1008第號卷查扣一卷屏東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25號卷本院卷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卷偵三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8694第號卷偵四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13860第號卷查扣一卷屏東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25號卷查扣一卷屏東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25號卷本院追加卷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卷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證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美卿111年3月11日20時28分許後片刻,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國民小學附近,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美卿,並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楊美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29-253頁;偵二卷第301-306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美卿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7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美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273頁)⑸證人楊美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5-271、289-292、295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3月14日22時18分許後片刻,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國民小學附近,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美卿,並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楊美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29-253頁;偵二卷第301-306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美卿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7-278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美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273頁)⑸證人楊美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5-271、289-292、295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3月18日20時47分許後片刻,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國民小學附近,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美卿,並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楊美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29-253頁;偵二卷第301-306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美卿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8-279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美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273頁)⑸證人楊美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5-271、289-292、295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3月24日20時8分許後片刻,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國民小學附近,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美卿,並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楊美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29-253頁;偵二卷第301-306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美卿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9-280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美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273頁)⑸證人楊美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5-271、289-292、295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3月27日23時6分許後片刻,於楊美卿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後方,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美卿,並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楊美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29-253頁;偵二卷第301-306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美卿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80-281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美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273頁)⑸證人楊美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5-271、289-292、295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4月2日19時43分許後片刻,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國民小學附近,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美卿,並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楊美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29-253頁;偵二卷第301-306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美卿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81-282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美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273頁)⑸證人楊美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5-271、289-292、295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6月23日11時51分許後片刻,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國民小學附近,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美卿,並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楊美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29-253頁;偵二卷第301-306頁)⑶被告與楊美卿之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281-282頁)⑷證人楊美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LINE擷圖(警卷第265-271、289-292、295頁、偵二卷第273-374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後片刻,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納骨堂附近,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美卿,並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楊美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29-253頁;偵二卷第301-306頁)⑶被告與楊美卿之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281-282頁)⑷證人楊美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LINE擷圖(警卷第265-271、289-292、295頁;偵二卷第273-274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年7月8日19時48分許後片刻,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國民小學附近,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美卿,並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楊美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29-253頁;偵二卷第301-306頁)⑶被告與楊美卿之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281-282頁)⑷證人楊美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LINE擷圖(警卷第265-271、289-292、295頁;偵二卷第273-274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7月11日12時18分許後片刻,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國民小學附近,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美卿,先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部分價金500元,嗣於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志明加油站旁,收受楊美卿所交付之剩餘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楊美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29-253頁;偵二卷第301-306頁)⑶被告與楊美卿之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281-282頁)⑷證人楊美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LINE擷圖(警卷第265-271、289-292、295頁;偵二卷第273-274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馮明煌111年3月13日11時24分許後片刻,由陳志龍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放置在 馮德正 (即馮明煌之叔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嗣馮明煌再行前往拿取,並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交付價金1,000元予陳志龍。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馮明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99-345頁;偵二卷第417-421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馮明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69-371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馮明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367頁)⑸證人馮明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聯華生 技毒品檢驗試劑結果、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錄擷圖(警卷第357-365、387-390、393-395、397-399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1年6月6日21時30分許,於址設屏東縣○○鄉0○○村0○○路00號之北極宮,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馮明煌,並收受馮明煌所交付之價金5,0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馮明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99-345頁;偵二卷第417-421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馮明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73-379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馮明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367頁)⑸證人馮明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檢驗試劑結果、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錄擷圖(警卷第357-365、387-390、393-395、397-399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1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後約半小時,於屏東縣高樹鄉高樹鄉舊庄村某處路旁,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馮明煌,並收受馮明煌所交付之價金5,0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馮明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99-345頁;偵二卷第417-421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馮明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1-385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馮明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367頁)⑸證人馮明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檢驗試劑結果、尿液檢驗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錄擷圖(警卷第357-365、387-390、393-395、397-399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武惠莉111年3月18日7、8時許,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某處,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武惠莉,嗣於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舊庄社區活動中心前,收受武惠莉所交付之價金5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武惠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一卷第61-62、69-75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武惠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33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武惠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頁;偵一卷第83頁)⑸證人武惠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77-80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武惠玲111年3月21日11時許,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1之屏東縣高樹鄉火化場附近,由陳志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武惠玲,並收受武惠玲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72頁;偵二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武惠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03-211頁;偵一卷第57-58頁)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武惠玲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35-136頁)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武惠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9、221頁)⑸證人武惠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5-228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6(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武惠莉、楊貿仁111年2月6日下午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路旁,由陳志龍交付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武惠玲,並收受武惠玲所交付之價金1,500元。(武惠莉與楊貿仁合資,由武惠莉出面)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偵三卷第11-14、103-104、137-141、151-152、163-164頁;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追加卷第70、105頁)⑵證人武惠莉、楊貿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三卷第137-141、155-158、241-268頁)⑶楊貿仁門號0000000000號與武惠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25頁)⑷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偵三卷第175-176頁)陳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數量出處備註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警卷第9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2桌曆(2020年)1本警卷第99頁不予宣告沒收3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本院卷第41頁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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