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文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在甲○○○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之住處,向甲○○○偽稱自己支票已難使人相信,希望向甲○○○借票,以客票名義再向他人借款融通,必定於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帳戶內,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出借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甲○○○或甲○○○所經營之良泰紙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十三張後,被告並基於同上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前往丙○○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住處,向丙○○偽稱上開支票為伊所收之客票,使丙○○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詎屆期被告均無存入現款至甲○○○之帳戶內,致丙○○所持之支票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而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循。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曾向甲○○○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並交付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甲○○○於八十六、七年間互相交換支票使用,借票之數目超過一百張,甲○○○甚至將其於彰化銀行東三重蘆洲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三號支票簿共計四本放在伊處,供伊使用,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遭拒絕往來時,甲○○○知悉此事仍陸續借貸支票供伊使用,伊向甲○○○借用之支票,大部分都已依約將錢存入帳戶內,嗣伊因經濟發生困難始未能讓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兌現;又伊與丙○○間資金往來長達十餘年之久,丙○○對伊之生意往來與財產狀況皆甚為瞭解,且丙○○於八十五年間籌設立和紙器有限公司時,還商請伊妻丁○○擔任立和紙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並以三和紙器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支票使用,足見伊與丙○○間資金往來頻繁,丙○○不可能不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係伊向甲○○○所借得;又伊先前即向丙○○借款,因遭人倒帳致原交付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乃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向丙○○換回先前所交付之支票以延展清償期日,伊並非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向丙○○調借金錢,更未謊稱該支票十三張係伊跟甲○○○生意上往來之客票;再者,伊與丙○○間資金往來時,丙○○皆收取每月一分八之利息,嗣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伊因遭新峰紙器有限公司退票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遭樺晟紙器有限公司退票達二百餘萬元,導致資金調度困難,又因先前借貸之款項應付利息愈來愈重,始未能將款項存入帳戶使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兌現,伊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借貸支票供被告週轉使用,被告也大部分均依約讓支票兌現,借貸支票之面額超過一千萬元,目前僅剩下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未兌現,被告遭拒絕往來後有將此事告訴伊,因為伊體讓被告做生意難免有困難的時候,所以仍借貸支票供被告使用,僅要求被告在發票日屆至前將錢存入帳戶內,伊在被告退票後另將伊向彰化銀行申請使用之支票四本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甲○○○間之交情匪淺,彼此間有長期之資金及票據交換往來,甲○○○係基於情誼而借貸支票供被告使用,被告客觀上既無使用詐術之行為,甲○○○主觀上亦非誤信被告係有資力之人始貸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
(二)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原先係拿自己或他人之支票跟伊調借現金,伊過幾天扣掉月息一分八,再交付現金與被告,嗣這些支票到期,被告再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向伊換回先前調現時所交付之支票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交付伊之目的,究係借錢、換票或支付利息,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並非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向丙○○調借現金,而係以該支票十三張換回先前調現時所交付之支票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因先前交付丙○○之支票屆期難以兌現,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向丙○○換回已屆期之支票,丙○○未因此而更受不利益,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遭拒絕往來,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復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向甲○○○調借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並交付丙○○時,尚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又被告辯稱:
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遭新峰紙器有限公司退票約六十萬元及遭樺晟紙器有限公司退票達二百餘萬元,導致資金調度困難,始未能將款項存入帳戶使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新峰紙器有限公司、面額共計五十九萬六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五紙及發票人為樺晟紙器有限公司、面額共計二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所謂「客票」,並非法律用語,其涵義應包括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他人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而通常收受票據之人,僅重視該票據是否有正當之來源及信用是否良好,並不分辨該客票係持票人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蓋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無分軒輊,持票人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亦無不同。是縱認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交付丙○○時,曾向丙○○表示該十三張支票係屬客票,其所用之方法客觀上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丙○○陷於錯誤。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遭退票後,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以其妻弟之不動產交付丙○○以抵償二百八十萬元債務之事實,亦經丙○○自承在卷,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後,仍謀以其他方式清償債務,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三張,而被告交付該支票十三張與丙○○時亦未使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另持丁○○等人簽發之工商本票等票據使用詐術向丙○○借款,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期│面額(新台幣)│付款人│├──┼─────┼──────┼─────────┼────────┤│一│ZN七九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萬七千元│彰化銀行東三重分│││四七八二│二日││行蘆洲辦事處│├──┼─────┼──────┼─────────┼────────┤│二│ZN七九七│八十七年十一│十二萬六千元│同上│││四七九三│月十日│││├──┼─────┼──────┼─────────┼────────┤│三│ZN七九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同上│││六O七O│二十五日│││├──┼─────┼──────┼─────────┼────────┤│四│ZN七九七│八十七年十月│七萬二千元│同上│││六O五四│三十日│││├──┼─────┼──────┼─────────┼────────┤│五│ZN七九七│八十七年十一│十二萬六千元│同上│││六O六一│月十日│││├──┼─────┼──────┼─────────┼────────┤│六│ZN七九七│八十八年十月│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同上│││六O六O│二十日│││├──┼─────┼──────┼─────────┼────────┤│七│ZN七九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萬二千元│同上│││六O七四│十九日│││├──┼─────┼──────┼─────────┼────────┤│八│ZN七九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同上│││六七五八│二十日│││├──┼─────┼──────┼─────────┼────────┤│九│DB五OO│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萬七千元│華南銀行西三│││六七五九│二十日││分行│├──┼─────┼──────┼─────────┼────────┤│十│DB五OO│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同上│││六七三一│五日│││├──┼─────┼──────┼─────────┼────────┤│十一│DB五OO│八十七年十月│十九萬五千元│同上│││六七三九│十五日│││├──┼─────┼──────┼─────────┼────────┤│十二│DB五OO│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萬千元│同上│││六七六三│二十日│││├──┼─────┼──────┼─────────┼────────┤│十三│DB五OO│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萬五千元│同上│││六七六四│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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