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號
原告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大彰 住臺被告甲○○住台
現居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就被告甲○○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疑,牽涉本事件之裁判,經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被告甲○○部分之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刑事訴訟案件,已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刑事自訴人代表人林大彰因所在不明,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公示送達自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其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對自訴人職權公示送達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則應送達自訴人之刑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即發生效力,而前揭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黏貼於牌示處,上訴之十日期間,連同三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應已屆滿),本件就被告甲○○部分之停止訴訟程序原因業已消滅,本院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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