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38號聲請人 趙品鈞
韋江靜子 張麗雲 陳曾寶鳳 黃王麗娜 吳坤碧 相對人黃王麗娜
吳坤碧債務人 吳裕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裕豐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於105年12月28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吳裕豐未依約履行。嗣吳裕豐於106年6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王麗娜、吳坤碧等2人(即聲請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是以,吳裕豐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黃王麗娜、吳坤碧等2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黃王麗娜、吳坤碧等2人公同共有,產生本件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黃王麗娜、吳坤碧等2人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黃王麗娜、吳坤碧等2人所有,與黃王麗娜、吳坤碧等2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非可認黃王麗娜、吳坤碧等2人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部分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黃王麗娜、吳坤碧等2人,然黃王麗娜、吳坤碧等2人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因欠缺當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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