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78號),被告雖否認部分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培如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⑵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6年11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愛買南雅店」(下稱愛買南雅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附表所示之物,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王培如欲自愛買南雅店離去,愛買南雅店保全人員察覺有異而對之詢問並報警,警方到場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結帳即欲離去
,經愛買南雅店人員察覺後詢問並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經證人 葉曜嘉 於警詢時證述:伊擔任愛買南雅店安全課助理,106年11月6日16時44分許,被告欲跑出公司,保全人員將之攔住詢問,被告取出包包內附表所示之物,並稱該等物品係其自外帶入,但渠等檢視該等物品,均貼有愛買標籤,被告復無法提出結帳發票,之後被告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渠等便報警,警方到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再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58頁),顯示被告確於106年11月6日下午曾至愛買南雅店,走出愛買南雅店後,該店保全人員隨後將其帶回等情,及卷附附表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43至55頁),其中蛋糕、便當上確貼有愛買標籤,以上各情,可佐證人葉曜嘉前開所述非虛。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9頁)。
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拿取愛買南雅店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將之置於自身實力管領之下,復未支付代價之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曾至愛買南雅店,亦未拿取附表
所示之物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全自其身上查扣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已承認於106年11月6日下午至愛買南雅店,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甚且於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表示其同意警方於
106年11月6日16時50分許對之搜索,且確認警方搜索後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苟其未至愛買南雅店或未遭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豈會為前開供述並在前開文書上簽名。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復未見反省悔改之意,顯心存僥倖,要無可取,惟衡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就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衣服│2件│├──┼────────────┼───┤│2│褲子│1件│├──┼────────────┼───┤│3│襪子(起訴書誤載為褲子,│1雙│││業經經到庭檢察官更正)││├──┼────────────┼───┤│4│免洗內褲│1包│├──┼────────────┼───┤│5│護手霜│1條│├──┼────────────┼───┤│6│洗面乳│2條│├──┼────────────┼───┤│7│甘栗│1包│├──┼────────────┼───┤│8│麥芽牛奶│1罐│├──┼────────────┼───┤│9│香蕉│2條│├──┼────────────┼───┤│10│奇異果│2顆│├──┼────────────┼───┤│11│木瓜牛奶│1罐│├──┼────────────┼───┤│12│蛋糕│1個│├──┼────────────┼───┤│13│便當│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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