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殷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殷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殷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許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五罪)、2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104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向其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隨即主動將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注射針筒1支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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