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俞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俞平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俞平就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手機1支」後補充「(業經發還 蔡沛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
1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郭俞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揭方式強行取走告訴人蔡沛玲所有之HTC牌白色智慧型手機,並拒絕將手機歸還給告訴人,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郭俞平坦承犯行,且其已將前揭手機返還給告訴人,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37號被告郭俞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俞平與蔡沛玲前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郭俞平因懷疑蔡沛玲竊取其財物(蔡沛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遂起爭執,郭俞平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蔡沛玲手中、蔡沛玲所有之HTC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拒絕將手機還給蔡沛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沛玲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蔡沛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俞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因伊認為│││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沛玲曾竊取伊所有之││││現金,因而拿取告訴人之手機││││,要求告訴人歸還先前竊取之││││財物,才願將手機歸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一直說沒有拿伊││││財物,伊也未將手機還告訴人││││等語。││││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曾將││││告訴人手機帶離現場,直至警││││局時始將手機歸還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玲於警│被告當日自告訴人手中拿取手機│││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後,經告訴人要求被告歸還,遭││││被告拒絕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1.警方於106年8月14日自被告處│││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手機1│││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支之事實。│││1份│2.警方已於106年8月15日將前開││││手機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拿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有竊盜罪嫌,然查: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於警詢稱:因伊認為告訴人曾竊取伊所有之現金,因而拿取告訴人之手機,要求告訴人歸還先前竊取之現金,才願將手機歸還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則稱:被告說伊偷錢,說要把伊手機拿去抵債等語,足認被告於主觀上係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財物,因而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強制罪行間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