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6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坤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犯意,先於106年8月6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別犯意,於106年8月
6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同年8月6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劉坤旺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61號被告劉坤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8月6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坤旺於警詢中之供│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述│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市│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非他命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384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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