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茂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茂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茂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茂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50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
1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尚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逕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聲請書│妨害自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宣告刑│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間某日至│102年7月15日下午5│103年4月6日凌晨0│││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時許至103年4月7日│││時24分許││凌晨0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891號│第14891號│第14551號等│├──┬────┼──────────┼──────────┼──────────┤│最後│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00│103年度上訴字第500│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105年12月29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高等法院│新北地院││││為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103年度上訴字第500│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2│號│││││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6日│103年7月22日(聲請│106年5月23日│││日期││書誤載為103年1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一、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388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二、編號1至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第16495號│││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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