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焙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焙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提出於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帳戶收據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焙元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鄭焙元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焙元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詹耿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5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 林彥廷 、 張智菁 ,佯稱為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誆稱林彥廷、張智菁於網路所購買之電影票,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彥廷、張智菁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34分許、22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558元、5,608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彥廷、張智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焙元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網路遊戲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雅欣」之人取得聯繫,對方問伊有無興趣額外賺3萬元至12萬元,並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以測試帳戶,伊當時想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沒有錢,打算試試看,便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彥廷、張智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彥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張智菁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像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前更曾擔任飯店內場人員、火鍋店內外場人員,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況且被告亦自陳不認識對方,其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賺取3萬元至12萬元,且當時該帳戶內已無款項等語,惟衡諸常情,豈有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提供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賺取3萬元至12萬元之理?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鄧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