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清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6日(誤載為27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9年8月7日犯網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6日故意更犯網路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情節雖相類似,然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前案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於後案審理中亦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賠償,僅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達成,此均有前、後2案判決可參,尚難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抑或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甚鉅,難謂原宣告之緩刑因後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致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