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旭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旭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旭昇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旭昇因強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強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5年6、7月間某日│94年4月18日│││至95年9月14日間││├──────┼────────┼────────┤│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34號│第16891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2421│97年度上訴字第││││號│5427號││├───┼────────┼────────┤││判決│96.04.16│99.08.06│││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2421│100年度台上字第││││號│6872號││├───┼────────┼────────┤││判決確│96.05.07│100.12.0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他│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147號(經臺│字第61號│││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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