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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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一號原告 賴輝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一A一六九九二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一A一六九九二七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致遠一路一段四十六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與訴外人 古亭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KG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六九九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傳真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古亭宇駕駛系爭B車直行至無號誌之系爭巷
口未減速,致原告閃避不及,系爭B車車身擦撞系爭A車前車頭。本件雖因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保存一個月而無法調閱,但以警方於現場圖所劃位置、二車倒地方向、系爭A車油箱漏油位置,即知係系爭B車撞及系爭A車,故原告並無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提供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全卷資料暨採證光碟等相關資料,肇因分析研判,原告駕駛系爭A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陳述略以:「‧‧‧至肇地前地面有標字『停』,我駛到肇地時,我車前車頭與沿致遠一路一段四十六巷東往西直行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可知原告行經「停」標字時,並未有停車再開之動作。舉發機關依路權決定行車順序,據此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並無違誤。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關
「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本件原告所行駛方向之地面確實劃有「停」字,代表原告負有禮讓幹線道車之義務,揆之交通事故筆錄可知原告未完成停車再開之動作,違反上開規定甚明。雖原告稱係古亭宇駕駛系爭B車行經路口並未減速導致碰撞,惟該項事實存在與否乃屬肇事責任判定問題,與原告未遵守讓車之規定無涉,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
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參照,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又有關交岔路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一節,亦據交通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交路字第○○○○○○○○○○號函釋甚明,核此一函釋,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幹、支線道如何區分作一解釋,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及裁決機關將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中以為判斷,以明確並保障用路人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舉發機關於作出舉發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準此可認,汽車駕駛人駕車面對設有「讓」、「停」等標字之路口,因其係屬支線道,自應將車輛暫停,待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北郵字第○○○○○○○○○○號函暨檢附之收執據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巷口時,是否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㈤經查,系爭巷口並未裝設監視系統,且承辦員警已於案發後
陪同原告調閱該巷口附近之監視器(編號LAJA271-01、LAJA040-02、LAJA030-01),因角度問題均未拍攝到事故現場,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惟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駕重機CHJ─二四一沿自強一八○巷北往南直行,至肇地前地面有標字〝停〞我駛到肇地時,我車前車頭與沿致遠一路一段四十六巷東往西直行之重機六六九—KGY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二至三公尺。來不及反應。(肇事前〈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二十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古亭宇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重機六六九—KGY沿致遠一路一段四十六巷東往西直行,至肇地時我車右側車身遭沿自強一八○巷北往南直行之CHJ─二四一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車禍後我車失控向右側倒地。(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快撞到。來不及反應。(肇事前〈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復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六十頁),原告之行向即沿自強一八○巷北往南直行,該道路之地面繪有「停」之標字,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所行駛之道路屬於支線道,則其行經系爭巷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將車輛暫停,以待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車輛即系爭B車通過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直行,然由原告前述警詢時陳稱發現危害時來不及反應一節,顯示原告駛至系爭巷口停止線前,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系爭B車先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復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巷口時,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應堪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固認為古亭宇駕駛系爭B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節,而為肇事次因,然此僅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仍無從解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及事實,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巷口時,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三千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第一審鑑定費用三千元合計三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