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 林淑美 被告 沈伯融
謝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蓋用於內容含有原告身份資料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之偽造公文書,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原告佯稱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有贓款匯入,檢察官要監管清查帳戶,檢察官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查後歸還等語,致原告受騙,而由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原告住處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原告住處外,由被告謝政男在旁把風、被告沈伯融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行使出示偽造之「姓名 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原告收受,原告則交付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沈伯融。被告2人得手後,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盜用原告存摺及印章,由被告謝政男在旁把風,被告沈伯融交付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告知提領之金額,利用該承辦人員操作電腦輸入領款資料、套印「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後,蓋用原告印章於列印出來之交易憑條上之方式,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獲得原告授權提領,遂依交易憑條所示提領金額交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予被告沈伯融。被告2人復前往某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由被告謝政男在旁把風,被告沈伯融插入上開原告交付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分8次提領原告帳戶存款(前7次每筆均20,000元,最後1次7,000元)。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內容含有原告身分資料及應提存680,000元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之偽造公文書,再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須進一步比對原告筆跡,檢察官將派人陪同原告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提領680,
000元,原告仍不疑有他,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前往原告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原告住處外,由被告謝政男在旁把風、被告沈伯融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原告收受,嗣陪同原告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由原告親自提領680,000元後,交予被告沈伯融收受,以上,致原告受有共計1,012,000元(計算式:185,000元+20,000元×7+7,000元+680,000元=1,012,000)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一審判決有罪,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1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3、4頁),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請求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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