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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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 周景熙
劉文盛 上1人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複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昱陞 ,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陳勝宏 、張書銘,並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登記查詢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4頁、第63-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文盛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即因無法自理生活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而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於智化護理之家迄今,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安置情形及家庭狀況可憑(見本院卷第10
7、108頁),經會同社工人員至該護理之家對被告劉文盛為鑑定,其因氣切、鼻胃插管及臥床,行動均需護理人員協助,且無法以言語及書寫方式為完整之回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本院認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其復無法定代理人,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04年3月2日裁定選認游弘誠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有卷附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三、被告周景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景熙前邀同被告劉文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限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約定利率於貸放日起屆滿2年後,以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625%,即年息7.25%計算利息,並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遲延或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計利率2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周景熙於借款後,自91年8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欠債權本金為4,350,050元,經陽信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周景熙提供之抵押物,仍不足抵償,計尚欠本金2,814,732元(該次拍賣受償2,103,000元,其中分別沖償利息567,68
2元《結算至91年8月6日止》、本金1,535,318元,違約金全未清償),及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予原告。原告復曾於101年10月8日,以同筆債權之另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利息時效之效力,而因被告長期未能確實償還欠款,致原告無法回收借款,將該資金再予貸放或利用及收取利息,難謂無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2,814,
732元,及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周景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文盛則以:否認原告已將消費借貸之借款為交付。另被告劉文盛為保證人,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周景熙執行無結果,被告劉文盛得拒絕清償。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清償借款,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率、違約金等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原告並未舉證受有損害,請求依法定利率上限20%請求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於104年4月3日始提起本訴,其於98年4月3日前之利息,已逾5年應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景熙前邀同被告劉文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4,400,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周景熙於借款後,自91年8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債權本金為4,350,050元,經陽信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周景熙提供之抵押物,仍不足抵償,計尚欠本金2,814,732元(該次拍賣受償2,103,000元,其中分別沖償利息567,682元《結算至91年8月
6日止》、本金1,535,318元,違約金全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1紙為憑,其上即載明由被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等語,其借款總額度4,400,
000元,並撥付至被告 劉景熙 指定往來帳戶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40號查閱結果,陽信銀行當時所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5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上所載金額及利率即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相同,而陽信銀行復為原為被告周景熙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5建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設定日期為89年4月17日、最高限額為5,280,000元),其設定日期即與簽發上開本票日期相當,而陽信銀行於該案中復以此兩筆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而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應認陽信銀行對被告周景熙別無他筆債務,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借款用途相符,而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於指封時被告周景熙之承租人 周景星 在場,嗣並提出租賃契約,足見周景熙對遭查封一事早已知悉,且被告周景熙於上開不動產經拍定後,亦曾到場表示無意見,有90年9月6日查封筆錄及91年11月2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倘若有陽信公司未交付借款之情形,被告周景熙必然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有所異議,惟遍查該執行卷宗全卷,並無被告周景熙為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應認就借款已交付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綜合上開事證,應屬可採。況且,原告係信賴已進行之執行程序,而受讓債權,難認尚有預料被告為爭執及預為保留業經執行多次之資料,且其係受讓債權之人,被告劉文盛亦非實際借款人,復非系爭借款契約指定受款之人,是被告劉文盛事後復執此抗辯,而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實無可採。又陽信銀行對被告周景熙既別無其他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其依執行分配表所記載之金額及結果,依法先扣抵利息,再扣抵本金,其利息結算至91年8月6日,而尚餘本金2,814,732元,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執行分配表影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6-11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相符,即屬可採,被告抗辯計算金額不明等語,顯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就上開借款,應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625%,即年息7.25%計算利息,並依借契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遲延或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計利率20%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即屬有據,而非不得請求。雖系爭借款契約書為陽信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其有提供多種選項勾選,且已載明簽訂前已經立約人審閱並獲致充分瞭解其內容且確認本契約書所列特別協議條款係協商議定之特別約定,而經借款人及保證人特別簽章以示同意,被告僅泛稱利息及違約金為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情形,惟並未具體或舉證證明有該當同法第1至4款何種情形,並有顯失公平應使之無效之情形,自難採信。
㈢、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系爭借款契約係於88年4月17日即已成立,業如前述,則上開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
5日始施行,咸認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被告劉文盛抗辯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及第746條規定,原告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等語,顯與被告劉文盛前開連帶保證人責任有違,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周景熙之財產資料,已查無資產,而陽信銀行除曾對被告周景熙執行其設定擔保之不動產為執行外,業如前述,亦曾於94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周景熙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復於受讓債權後,於101年間再聲請對被告周景熙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
702號卷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11434號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劉文盛仍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系爭借款,經陽信銀行於94年8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就91年8月7日後迄至強制執行之利息債權,雖於斯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嗣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有各案之收文戳章可查,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以該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96年10月8日起往後發生之利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於原告其餘在96年10月8日(包括當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嗣原告雖於10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案收文戳章附卷可按,應認雖可中斷96年10月8日起往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惟就已罹於時效而未及時生中斷時效部分之利息,仍無法重新起算其時效,且原告亦未提出有於此間為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劉文盛就96年10月8日之前利息部分始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而非自起訴前回溯5年之前之利息,均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反之,原告就此前部分之利息主張請求未罹於時效等語,亦無可採。而被告劉文盛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連帶債務之說明,其所為時效之抗辯之利益,並非僅就被告劉文盛單獨所為,其效力應及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周景熙。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即年息7.2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件原告雖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借款如能依期受償時,其有何具體運用收益規劃,然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約定為年息7.25%,而違約金約定之年息最高僅為1.45%,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加之下,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顯然未逾一般自由經濟市場之行情;而目前國內貨幣市場之利息利率雖偏低,然此利息及違約定之利率約定既未逾法定利率之限制,亦無明顯偏高,自難僅因被告遲未履行債務,致利率之約定高於目前市場狀況,遽謂此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是被告劉文盛請求酌減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尚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4,
732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酌量訴訟費用仍由敗訴之一造全部負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