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美娟 等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南簡字第17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就請求給付金額提出計算明細及法律依據。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僅聲明「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就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請求二審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提出現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如何之給付及該金額之計算明細(上訴理由主張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隨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現究有若干何債權?債權金額及其計算明細,仍應由上訴人先主張明確並提出法律依據供本院審酌並確認爭點),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上訴程式,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繕本乙份送達被上訴人(應於庭期日提出送達證明),以利被上訴人能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提出答辯。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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