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邱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上午7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路口處,因疏未注意依
規定左轉,適訴外人 歐明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白砂路同向行駛而至,遂遭被告撞及,致歐明慶
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並致關節殘餘活動限制於屈曲
100度、外展100度及後曲40度之傷害。又被告於上開事故
發生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歐明慶所受傷害,
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3級之給付標準,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40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2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向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給付新台幣(下同)73,571元及殘廢給付補償金10萬
元,原告業已悉數清償。歐明慶既係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對歐明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伊於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後,於補償範圍內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
規定,代位逕向被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補償金
共173,571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台南市立醫院
急診收據、 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
下稱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醫生館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15至19頁、第40至
60頁、第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即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為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則被告行駛至前開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公園路方
向時,暫停讓直行之原告通過後再行左轉。依被告於事發當
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稱:「我沿白砂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要左轉騎往威武廟,對方和我同向行
駛在我右(左)後方,我右(左)轉我們就發生車禍。」(
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歐明慶稱:「我沿白砂路由南往北行
駛(直行),對方和我同向行駛在我前方…轉彎我剛好也騎
至肇事地點,看到時已來不及反應,就發生車禍…。」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
告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
逕行左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所致。則就上開交岔路口
之情形及應適用之交通規則而言,被告係屬轉彎車,歐明慶
則屬直行車,故被告應讓歐明慶先行,而被告既未讓歐明慶
先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所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疑,並致歐明慶受傷
,則其行為與歐明慶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歐明慶係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歐明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
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
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
未保險汽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傷害醫療給付補償
金73,571元暨殘廢給付補償金10萬元乙情,有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4紙附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16至19頁),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而查:
㈠、原告主張歐明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已給付歐明慶傷害醫療
給付補償金73,571元(含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3,900元、膳
食費1,44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2萬元、部分負擔9,88
1元、掛號費1,900元、診斷書費450元、看護費36,000元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
證明及醫生館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第40至60頁、第62頁),然其中醫療費用240元部分,依
新樓醫院104年4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4頁)
所示,歐明慶自費之240元,該醫院已予退還,則原告既係
代位歐明慶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歐明慶並未支
付上開醫療費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歐明慶因本件事故殘留關節殘餘活動限制於屈曲100度、外
展100度及後曲40度之傷害,業經新樓醫院診斷屬實,原告
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第13級
之殘廢等級,核定給付1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62頁),且被告就此亦未
到場爭執,堪認屬實,而失能等級第13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百分之23.07。而歐明慶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參照),尚可工
作14年1月又18日;以主管機關公告103年7月1日起至10
4年6月30日止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金額計581,527元(依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足見原告給付歐明慶之殘廢給付補償金10萬元,既視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基於代位歐明慶之請求權而來,則
原告此部分給付補償金額,顯然低於歐明慶可得向被告請求
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581,527元,更何況歐明慶尚得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足見歐明慶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遠高於此,故被告自應全額給付原告此部分已
支付之殘廢給付補償金10萬元甚明。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範圍於173,331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
=173331),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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