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莊曜恩
被 告 徐華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借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未償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