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珮綺 即 吳宇婕 即 吳秀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
12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548號所為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收受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35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後,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1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
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0年10月17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迄95年8月31日止
,積欠新臺幣(下同)49,590元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
上開欠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慶豐銀行於98年6月29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點係在10
0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佈金管
銀票字第00000000000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前,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函文係就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
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作業,本件債權移轉於系爭
函文發布前,自無適用於該函文。此外,異議人並非信用卡
發卡機構,法規適用主體有誤,且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締
約時間及受讓時點,均於系爭函文公布以前,則本於憲法保
障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無系爭函文
之適用,異議人依原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逾期手續費,並無
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及系爭函文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之請求,即有未洽,爰依
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
棄,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
(一)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
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又按次按金管會系爭函文規定:「(一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
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
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4.持卡人『當期
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
、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
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
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參諸異議人提出聲
請時請求之違約金為:「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
續費。」,此部分請求顯然與系爭函文之規定不合,故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請求,僅准許其至「100
年3月31日」為止之違約金一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
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
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參諸系爭函文
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而本件異議人請求之違
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
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
,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年4月1
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31
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異議人
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年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
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年4月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
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
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
乃鑑於:「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
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
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
範。」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
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
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
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
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
(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判例參照)。查異議人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等件
在卷可憑,而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
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相對人依前引規定,自得於受通
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
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慶豐銀行
依系爭函文規定,於系爭函文公布前,已向相對人收取逾
3期之違約金,即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年
4月1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異議人。異議
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債權原訂契約約定給付違
約金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陳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准予其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