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楊寶興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楊陳 金鴦
兼訴訟代理 楊寶安
人
被 告 李 楊秀麗
楊秀珍
王 楊錦珠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貳佰伍拾陸點陸參平方公尺之未辦建築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楊寶安、 李楊秀麗 於民國(下同
)76年11月10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徐許玉葉 購得,原告與被
告楊寶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李楊秀麗
則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一(登記於其子 李瑋浤 名下
)。而共有人間彼此訂有分管契約,即系爭土地北側(即面
向華山路之右側,下同)占一半的部分由李楊秀麗管業,其
餘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中之楊寶安分別管業各四分之一。系爭
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56.6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8年間雇工單獨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其目的係用來作為原告與父母住居及原告之工廠
使用。惟因稅務機關查核房屋稅時,原告不在場,故稅官逕
以原告之父楊春源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楊春源於106年3
月21日死亡,稅捐機關即逕將系爭房屋作為楊春源之遺產,
因楊春源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楊秀麗、楊秀珍、 王楊錦珠
等人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不願配合辦理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此,爰本於原始取得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原
告所有。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管契約書、
地籍圖、楊春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
地現況照片、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4頁、第20頁、第64-69頁、第78頁)。
二、被告楊 陳金鴦 及兼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寶安均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為原告父母出資建造
,並以此為生活起居住所,僅因原告與其父母同住,故而同
意原告作為工廠使用。原告本因楊春源之遺產與被告等人爭
執,並企圖要求被告等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取得所有遺產,
經被告發現後不從,始提出本件訴訟相制。又原告本無資力
,其生活費用多靠胞姐資助,原告目前與楊寶安合作經營之
「朝陽電機行」其資本亦係由楊春源提供,且系爭土地雖現
登記於原告及楊寶安名下各持分四分之一,惟係用楊春源出
售名下其他不動產所得價金購得,另二分之一係被告李楊秀
麗應楊春源之要求而出資購得,登記在其子李瑋浤名下,顯
見原告當時並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再者,依稅籍資料所載
○路○區○○路○○○號房屋計有兩戶,「(一)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自87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寶
安,迄今未曾變更。(二)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自88年
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春源,迄今未曾變更」。
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楊春源購買土地與原告楊寶興、被告揚
寶安一同居住,系爭鐵皮屋前後緊鄰,生活空間亦相互運用
,原告楊寶興與被告楊寶安更共同經營電機行事業,關係甚
為緊密;而被告楊寶安早於87年12月即登記為系爭房屋其中
一戶之納稅義務人,此事攸關兩人所憑生活、工作之地點權
益,楊寶安自會向原告楊寶興告知或討論此事,倘系爭房屋
確係原告楊寶興所出資搭建,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早應將稅
籍義務人登記為己,何以稅務機關於88年2月17時竟登記為
楊春源?自88年2月至今,原告倘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
被繼承人楊春源既與其同住並由其照顧生活起居,自得與楊
春源商議變更納稅義務人並遂行變更,何需於楊春源106年
3月21日死亡後,始提起本訴?原告楊寶興與被告楊寶安雖
與楊春源同住,惟並未善加照料楊春源,將老父視若敝屣,
被告偶回娘家見老父跌倒在地哀嚎,原告兄弟二人竟毫不理
會老父哀哭,於楊春源病弱之際,亦係由被告王楊錦珠次次
載送就醫,原告兄弟二人並未盡為人子之責。直至楊春源被
送至療養院時,楊春源無法忍受院內孤獨欲返家,原告亦對
其喝斥否准其哀求,堪可推認楊春源應係因子不孝而維持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末者,原告傳訊之證人楊寶安、
李恭添 憑信性甚低,蓋楊寶安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並共同經營朝陽電機行,系爭房屋為渠等所賴以維生之據
,倘本訴敗訴,系爭房屋則需回歸至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況,
對渠等徒生妨礙,其證述內容顯然會偏利於原告。而證人李
恭添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工程係照原告出具之設計圖施工,
有就坪數進行單價約定並出具做價單、施作內容包含天車,
款項是現金支付,且分三次分清,共61、62萬元左右;惟就
上開工程契約,原告之陳述為:兩方僅以口頭約定施作,無
單價分析,天車是附贈的,款項係現金、客票支付,且完工
後一次付清,共66萬元左右。勾稽上開證詞顯與原告之陳述
不一致,難認李恭添所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乙節屬
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
-89頁)。
三、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原告主張其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楊秀麗、楊秀珍、王楊錦珠等人係
本諸依房屋稅籍記載,系爭房屋係以已故楊春源為納稅名義
人,渠等俱係楊春源繼承人,而認系爭房屋應屬遺產由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弗承原告主張其係原始出資單獨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顯見本件係因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涉訟,繼承人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被告中之 楊陳金鴦 、楊寶安雖均認同原告本訴之聲明
,但依上說明仍應將不爭執之被告楊陳金鴦、楊寶安同列為
共同被告,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合先
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
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此據
兩造俱不爭執,故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應就系爭房屋係其原始出資興建、施予勞力或支出費用之
原始取得歷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當
時承建之包商李恭添到院證述稱:(問:是否認識楊寶興的
父親楊春源?)不認識,我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前,沒有見過
。(問:系爭鐵皮屋即華山路165號前棟建物是否你承建?
)是。楊寶興請我建造的。約88年左右請我興建。是楊寶興
畫設計圖,叫我施工的。楊寶興說要開工廠自用。工程款由
楊寶興支付。(問:你蓋鐵皮屋時,隔壁之李楊秀麗是否知
情?有無向你詢問過?)不知道,她也沒有問過我。(問:
系爭工程款項你如何收款項?現金或匯款或金額?)收現金
,連天車及後來追加的鐵捲門金額約61、62萬元(問:你有
無辦法確定工程款的來源)是楊寶興本人的錢。因為楊寶興
是我客戶,錢是楊寶興付給我的。(問:系爭鐵皮屋興建前
,你如何報價?)依據楊寶興所畫的設計圖,計算面積(包
括天車、四面牆、斜屋頂),來報價工程款。(問:單價如
何計算?)壁面每坪新台幣2,500元、屋頂每坪新台幣5,50
0元、天車約11、12萬元,有出具估價單,但是估價單已經
滅失了。(問:有無收受訂金?)當時是分三次給,分別為
訂金14、15萬元及餘款分兩次平分,包括後來加做的鐵捲門
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54-57頁)。而經本院將該證人與原
告隔離訊問,並命具結後,原告亦結證稱:(問:系爭華山
路65號前棟建物是否你委託李恭添所興建?)是的。圖面是
我設計的。(問:報價有無單價分析?)沒有,大致上口頭
約定蓋多大的面積,整體報價,總工程款約66萬元左右。(
問:有無包括其他設備?)沒有,但是李恭添有附贈壹組天
車,價錢多少我不知道,算是他送我的。(問:工程款如何
支付?)我給付現金,是完工後一次付清的。李恭添沒有收
訂金,給的工程款也不純粹是現金尚包括我往來的一些客票
等實(見本院卷第58-59頁)。經勾稽上開供、證兩方之證
詞,彼等就系爭房屋興建歷程之主要基礎事實大致脗合。雖
證人李恭添與原告間就若干細節有不一致處,比如:工程總
價(一說61-62萬元、一說66萬元);付款方式(一說分三
次給現金、一說完工後一次給竣,除現金外尚包括客票);
天車設備由來(一說業主加購、一說包商附贈);但衡諸相
異處或係過於枝微,或係因年代久遠(迄今已近20年),略
有出入當在情理之屬。若證人與原告間就全過程及細節處均
相一致,反可能事前勾串,否則豈能毫釐不差?準此,證人
李恭添上開證詞應屬可信,當可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職故,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出資興建之重要基礎事實(
發包承商、設計圖說指示按設計施工、及獨力負擔工程款等
)既已以證人李恭添之供述為證據方法,如無明確反證,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查,經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房屋坐落於路○區○○段
第1495地號土地之南側偏西位置,屋前○路○區○○路。系
爭基地呈長條形,其上坐落兩座獨立之建物,均為鋼構鐵皮
屋頂平面層,建物之間有空地相隔。其中前端建物即為系爭
房屋(以下稱編號甲建物),其屋形、坐落位置詳如附圖複
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56.63平方公尺。編號甲建物外觀可分兩
部分,其建物右側(以面對華山路之角度以論)係通道,寬
度約2.9公尺,可聯通屋後及華山路。甲建物之左側為磚石
構造物內以木板隔間,分隔有3個房間,分別供楊陳金鴦使
用前段房間,中、後段房間供楊寶興一家共五口住居使用。
甲建物外觀雖可分為兩部分,但共用鐵皮屋頂、柱結構,
仍為單一整體建築物。後端建物(即編號乙建物)其結構亦
為鋼構鐵皮屋頂平面層建物,據報為供楊寶安一家五口住居
使用。乙建物須藉由甲建物右側通道聯通華山路。甲建物於
通道上置有鐵捲門,可以阻絕內外,即編號乙建物須藉由該
通道始能連通至華山路,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略圖、現場
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
8頁、第20頁及第111頁)。被告楊寶安所興建管業之建物
即上揭編號乙房屋(與系爭房屋共用同一門牌)因四周並無
適當通路可聯絡道路,其出入須經由系爭房屋之右側通道始
可進出聯通華山路。故系爭房屋掌扼被告楊寶安所有之編號
乙房屋之出入要衝,衡諸情理楊寶安自當極力爭取對系爭房
屋之話語權,否則一旦失去系爭房屋之產權,其自有之前揭
乙建物出入即受制於原告。準見,若系爭房屋確係其父楊春
源生前所建,楊寶安即得享有系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攸關
楊寶安自身權益甚鉅。詎詢諸被告楊寶安,卻與其母即另被
告 楊陳春鴦 均證實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苟
非事實,楊寶安豈有將到手之權利拱讓原告之理?
㈣抑有進者,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6年間合同被告李楊秀麗、楊
寶安出資向前手徐許玉葉買受,其中李楊秀麗出資二分之一
,原告及楊寶安各出資四分之一,並於買受後,合意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其父楊春源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以楊
寶安出名為買受人之土地買賣債權契約書及以楊春源為移轉
登記權利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影本各乙件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1頁)。而後合資之三人為確保其等
權益,同時為分別管業系爭土地之需,乃於87年7月8日與
楊春源訂立信託登記協議書面,同時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
,由李楊秀麗管業系爭土地北側占一半之土地(即附卷第69
頁附圖編號A部分),其餘一半土地(即編號B部分)則歸
原告及被告楊寶安共同管業等事實,亦有兩造俱不爭執之信
託登記協議書、土地分管契約書(含分管圖)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4-66頁、第67-69頁)。被告李楊秀麗就上
開合資買受土地、嗣後分管土地之事實既俱認事實,卻唯獨
否認前揭以楊寶安為買受人名義之土地買賣債權契約書其真
正,已有矛盾;次查楊寶安所保有之前揭債權契約書面成立
日係76年11月7日,迄今已逾40年,徵諸常理楊寶安當無可
能於40年前即預料日後有所爭執而事先造偽留存迄今;何況
,前揭債權契約成立之日亦與合意信託登記於楊春源名義之
日期均係76年11月間,從而,自堪信前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
書面為真正,被告李楊秀麗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而觀諸前
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書面所載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地上物磚造石棉瓦頂房屋及附屬建物(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及被吉李楊秀麗、楊寶安等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其
上房屋後,亦旋即均遷入住居,此亦據被告李楊秀麗自承:
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上面已經有建物了,(房屋)係平房
,上面蓋石綿瓦頂,房間有四間,一間是我父母住、一間是
楊寶興一家住、一間我住,另一間我兒子住,而後舊居有拆
除重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復有當時
76年間其等設籍於上址舊屋之戶籍謄本舊簿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34-140頁)。而系爭土地連同拆除前之舊屋既均係
原告與被告李楊秀麗、楊寶安合資買受,則被告李楊秀麗對
上開舊屋自應有一半之產權。而後於87年7月8日合意之三
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其中編號B部分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
地範圍部分合意由原告及被告楊寶安共同管領、收益,再勾
稽原告將舊屋拆掉重建時,被告李楊秀麗知情無異議,即默
許舊屋拆除重建,及被告李楊秀麗自認重建成系爭房屋其均
無出資也無合建(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併者,重建後
之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使用之範圍係位於由原告及被告楊
寶安所共管取得之土地內等一切情事參照以觀,堪信被告李
楊秀麗應係因與楊寶興、楊寶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各自管業
所分得之土地,而自願拋棄其對原有舊屋之產權,容任 楊氏
兄弟在其所分管之土地(即編號B部分)自行營繕管理,應
可信實。而兩造之父楊春源既僅係信託登記名義人,對系爭
土地並無真正所有權及實質管領力,其客觀上自無必要再於
楊氏兄弟所共管土地範圍內,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徒增日
後房屋產權之爭議,並使原告所管業之土地產生土地所有權
與房屋使用權歧異事權無一統合之弊。綜合以上所見,堪信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乙事,應已盡其必要之舉證責任,可以肯認為真正。
㈤至於被告李楊秀麗、楊秀珍、王楊錦珠仍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⒈系爭房屋如確認係楊春源遺產,楊寶安即本於繼承法則得對
系爭房屋主張公同共有權利,已如上述,此等具有物權效力
之權利基礎,甚於合作經營事業之經濟利益。即被告楊寶安
當不致於因慮及其與原告之間有合力經營電機行,即曲從附
和原告,置自己真正權利於不顧之可能。是被告楊寶安於本
訴中始終堅持系爭房屋係原告原始取得,應較貼合於真實。
⒉次查,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何況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必須以原始出資興建之事實,作為判定其原始取得
人之依據;而且關於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籍之記載,
或與真正權利主體有歧,洵此,被告僅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楊春源,即作為認定楊春源係系爭房屋原始取得人之
惟一依據,當無足採酌。反之,若原告堅信系爭房屋係其原
始出資興,料其他兄弟姐妹當無爭執之理,則其未在楊春源
在世時積極處理關於房屋稅籍名義變更,情理上亦非不可能
,自不能以原告於楊春源生前未有變更納稅名義人即謂原告
非系爭房屋原始取得人。
⒊至於被告王楊錦珠既自認其係聽聞楊春源生前主述系爭房屋
為楊春源所有,但楊春源已殁,無從查證王楊錦珠所聽聞是
否與事實相符,尤其王楊錦珠係對立造,其與原告之利益正
面衝突,客觀上亦難憑信其供述之證據力,洵此,被告李楊
秀麗請求訊問被告王楊錦珠為證人,核不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合以上所述,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由原告原始取
得所有權,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房屋全部為其所有即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