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富豪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心忠
訴訟代理人 張復藻
被 告 張紫琪
訴訟代理人 蔡蕙蒨
被 告 馬偉群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紫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
被告楊娟哲、馬偉群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紫琪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楊
娟哲、馬偉群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905元(即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06年
1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擴張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紫琪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娟哲、馬偉群則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渠2人權利
範圍各1/2),均為富豪世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以2個月為1
期,被告張紫琪及被告楊娟哲、馬偉群就上開房屋每期應繳
納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58元及3,923元。惟被
告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06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分別積欠10期管理費即48,580元、39,230元,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被告未善盡修繕義務,系爭大樓地下1樓通往4
樓之公共電梯不予修繕,嚴重失職,罔顧住戶通行,公共安
全,且公共出入之大門鐵門上鎖,被告無法進入,原告並未
提供相對服務,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優先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並有遵守
規約之義務。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6至59、64、67至76頁),依住戶規約所示,系爭大
樓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一般住戶,每坪每月收40元、大樓
2、3、4樓商業辦公室大樓樓層,每坪每月收23元,B1每
坪每月20元、大樓內住戶如當辦公室使用,每坪每月60元,
私下收學生補習之住戶,使用坪數不超過10坪,以25坪計算
,每坪收50元,其餘坪數每坪40元(見本院卷67頁、第157
頁),而原告主張雙方協議約定管理費之收取以每坪23元計
算管理費,未逾住戶規約所定,而被告張紫琪及被告楊娟哲
、馬偉群分別所有之房屋坪數分別為105.62坪、85.29坪,
以2個月為1期,被告張紫琪及被告楊娟哲、馬偉群每期應
繳交管理費應分別為4,858元、3,923元(見本院卷第69、
119、127頁),且被告等人亦不爭執未繳納原告所主張期
間之管理費,則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11月止,
被告張紫琪及被告楊娟哲、馬偉群未繳納管理費分別為
48,580元、39,230元,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被告張紫琪給付48,580元及被告楊娟哲、馬偉群
給付39,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
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
共基金之法定義務。準此,二者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
,縱認原告存有疏於修繕情形,而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定
之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然此與被告
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是既
非雙務契約,則被告自無援以原告疏於履行管理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為由,而為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故被告以原告對於系爭大樓管理不善,
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等語,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
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紫琪給付48,580元
、被告楊娟哲、馬偉群給付39,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