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緝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健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工作能力,竟
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資力付款,仍搭乘告訴人 林青松 駕駛
之計程車,享受告訴人提供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尚佳,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詐得之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0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情節難認
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1,050元,然被
告於遭查獲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776號卷第40頁),被告既已賠償被
害人,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