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先以機車衝向告訴人乙○○後,被告甲○○、乙○○雙方繼而發生互毆之傷害等情,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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