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洪汶茂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發生當時,是因告訴人先持武器攻擊,被告才加以反擊,應有正當防衛免責之適用;又被告反擊時,中間尚隔著被告之胞兄及妻子,無法用盡全力,告訴人不可能有此傷勢(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況且告訴人當時還不願就醫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無罪判決。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 鄒鎵盛 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如何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骨折受傷,當場感覺手無法抬起等情,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本院簡上卷第37-43頁)。據其所證,告訴人當時是要保護其妻,避免遭被告毆打,而被告是拿球棒直衝過來毆打,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先持武器攻擊,被告才加以反擊之事。又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較詳細之說明:被告當時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因為當時已請機車行老闆到場處理,但告訴人仍拿出武器;就是因為告訴人有持武器,被告才會與告訴人打起來(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依此而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並非告訴人已有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僅是被告不滿告訴人拿出武器而已。此根據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所闡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被告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即使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雙方係互毆乙節(偵2887號卷第32頁),但既無法證明係由告訴人先行侵害,被告即不得因此主張正當防衛。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因而受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已結證明確如前所述外,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O-000-000000,附偵2887號卷第17頁)以及原審向汐止國泰醫院綜合醫院調取之告訴人全份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均附卷可參。根據附於該病歷資料中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救護人員出勤到達現場時間為20時17分,送達醫院時間為20時38分,其中補述事項欄並記載:PT(按:即患者之意)為從家裡下來,被球棒打中頭部、左手;受傷部分圖示亦有頭部、左手前臂之標示(原審卷第6-21頁)。由此可見,案發後不久(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19時35分許),在救護人員救護之時,告訴人即向救護人員主訴頭部、左手前臂遭球棒打中,再對照急診護理評估表中亦有內容幾乎相同之主訴記載(原審卷第6-17頁),其後即有左尺骨骨折復位石膏固定之手術同意書(原審卷第6-23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以球棒毆打所致,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不願就醫,應非事實(否則不致向救護人員有上開主訴事項)。另證人李昌隆即事後到現場估價處理之機車行老闆雖於本院證稱:到場後還看到告訴人的手在比來比去,並無受傷之態勢等情,亦與上開客觀存在之救護紀錄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