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李鄭金蓮 訴訟代理人 李川 被告 林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業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84頁),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6時4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6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4號前,因不勝酒力,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同向第3車道前方推資源回收車之原告,使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臉撕裂傷2.5公分、右口腔撕裂傷3公分、右上門牙斷裂、胸挫傷、右踝雙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且因右上門牙斷裂,預計需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並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輪椅、腋下拐、洗澡椅、柺杖、步行輔助器、便器椅、醫療用品)1萬8,730元及交通費用6,680元,且6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看護,受有21萬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又原告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原告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
3萬3,646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8萬8,5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屬過 高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㈠被告於101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街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6時4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4號前,因不勝酒力,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第3車道前方之原告推資源回收車,亦未遵守規定行走於人行道處,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撞及原告,使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臉撕裂傷2.5公分、右口腔撕裂傷3公分、右上門牙斷裂、胸挫傷、右踝雙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萬80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右上門牙斷裂,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輪椅、腋
下拐、洗澡椅、柺杖、步行輔助器、便器椅、醫療用品)1萬8,73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6,680元。
㈥兩造同意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
㈦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得請領強制責任險補償金3萬3,64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6日凌晨6時45分許,酒後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4號前,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同向第3車道前方推資源回收車之原告,使原告跌倒在地而受傷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萬80
0元,且因右上門牙斷裂,預計支出植牙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第77頁),並有東大牙醫診所102年2月25日函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8萬8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輪
椅、腋下拐、洗澡椅、柺杖、步行輔助器、便器椅、醫療用品)1萬8,730元及交通費用6,68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8,
730元及交通費用6,680元,亦屬有據。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6個月內需專人照料看護,受
有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之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經查,經本院就「原告之傷勢,於住院期間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於出院後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期間為若干?係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等事項函詢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於102年1月29日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稱:「 李君 住院期間一般需專人照顧、看護,宜全日看護。出院期間因石膏固定,不能負重六週,病患合併有退化性關節炎及他處挫傷,行動不方便需人協助,屬半日看護。」(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係於101年2月26日經急診入院,於101年3月3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為憑(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49號卷第6頁),自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1年2月26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共計7日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6週之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故原告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用為5萬6,000元(計算式:(2,000×7)+(1,000×42)=56,000)。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本院審酌⑴原告未曾就學,曾從事資源回收或打零工,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⑵原告100年度所得為1,835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一筆投資,財產總額504萬6,200元,被告10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⑶原告遭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臉撕裂傷2.5公分、右口腔撕裂傷3公分、右上門牙斷裂、胸挫傷、右踝雙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其路旁設有人行道,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19號卷第37頁),原告為行人,未遵守前開規定行走於人行道,而推資源回收車行走於該路段第三車道,適被告因不勝酒力,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致生系爭車禍,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9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10%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8萬80
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8,730元、交通費用6,680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34萬2,21
0元,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即30萬7,989元(計算式:342,210×90%=307,989),惟原告另得請領汽車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補償金3萬3,64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時,自應扣除前開原告受補償之金額。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7萬4,343元(計算式:307,989-33,646=274,34
3)。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4,3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法院為注意,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