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4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徐文雄 被告 高麗琴
廖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麗琴與被告廖文吉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麗琴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044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被告高麗琴之財產,全未受償,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3,707元,及其中171,95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高麗琴與被告廖文吉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被告高麗琴對其配偶即被告廖文吉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裁判被告高麗琴與被告廖文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麗琴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高麗琴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高麗琴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高麗琴與被告廖文吉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6月13日南院龍100司執源字第48044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回覆等資料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