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雅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雅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進而出售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曾有侵占刑事前科,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揭機車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告柯雅玲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之4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340元之代價,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賓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租期至101年12月20日。詎柯雅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5日租得該車後,即以8000元之價格,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賣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賓機車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雅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述。│租賃上開機車後,即將該車││││出賣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邱建平 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機車租賃契約書、讓渡書│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15日租│││各1份。│用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將機車據為己有而出賣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