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告登瀛書院管理人 洪敦仁 被告 李生財
李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印鑑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本件原告請求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耕作切結書等並無交易價格,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原告逾期不陳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意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2項,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