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蔡清信
被   告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
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
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188,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以系爭
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執票人即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應負擔超過借貸金額之
本票債務為由爭執,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業
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復有本院109年司票字第84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參,其籍設新北市○○區○○里○○路○○號,則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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