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又被告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11,422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附此敘明。
二、被告侵占之悠遊卡2張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4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1,422元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恐將影響其給付能力
,而有過苛之虞,本院本於尊重當事人間對己身民事權利義
務之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其
餘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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