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
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
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
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
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7千元予告訴人(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335號偵卷第107
、109頁),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上情,且因此不宣告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返還犯罪所得7千元
予告訴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