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五、八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
六、七、九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九、十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二、五、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就附表編號六、七、九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除附表編號三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附表編號四犯罪日期欄、所犯法條欄、附表編號五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七判決確定日期欄、附表編號八罪名欄、所犯法條欄、附表編號九犯罪日期欄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連續施用第二│連續攜帶兇器│連續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級毒品罪│竊盜罪│罪│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0月││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49條│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3款│第1項│管制條例第11│││2項│││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9條第3項)│├───────┼──────┼──────┼──────┼──────┤│犯罪日期│91年1月間某│90年12月24日│88年3月間某│81年間起至90│││日起至91年2│起至91年2月2│日起至90年1│年3月12日(│││月4日│日│月間(聲請書│聲請書誤載為│││││誤載為至89年│81年間)│││││11月23日)││├───────┼──────┼──────┼──────┼──────┤│偵查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91年│桃園地檢91年│桃園地檢90年│桃園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10│度偵字第2125│度偵字第3801│度偵字第3801│││74號│號│號等│號等│├───┬───┼──────┼──────┼──────┼──────┤│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91年度易字第│91年度上易字│90年度訴字第│91年度上訴字││││1241號│第2436號│712號(聲請│第3448號││││││書誤載為91年│││││││度)│││├───┼──────┼──────┼──────┼──────┤││判決日│91年8月14日│91年11月21日│91年9月10日│92年7月31日│││期│││││├───┼───┼──────┼──────┼──────┼──────┤│確定判│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91年度易字第│91年度上易字│90年度訴字第│91年度上訴字││││1241號│第2436號│712號│第3448號││├───┼──────┼──────┼──────┼──────┤││判決確│91年9月16日│91年11月21日│91年12月15日│92年9月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條例│││││├───────┼──────┼──────┼──────┼──────┤│減刑後刑期│2月15日│不減刑│2月│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500││││││0元│├───────┼──────┼──────┼──────┼──────┤│附註│1、2、3、4、││││││5、8、10案件││││││合於數罪併罰││││└───────┴──────┴──────┴──────┴──────┘┌───────┬──────┬──────┬──────┬──────┐│編號│5│6│7│8│├───────┼──────┼──────┼──────┼──────┤│罪名│常業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連續攜帶兇器││││品罪│品罪│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常業││││││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1條│││322條│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3款(││││1項│2項│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2條)│├───────┼──────┼──────┼──────┼──────┤│犯罪日期│89年9月底某│92年11月5日│92年11月5日│92年5月15日│││日至90年3月9│││起至92年9月5│││日(原審誤載│││日│││為89年底至90││││││年3月9日)││││├───────┼──────┼──────┼──────┼──────┤│偵查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90年│桃園地檢93年│桃園地檢93年│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3801│度毒偵字第37│度毒偵字第37│度偵字第5350│││號等│9號│9號│號等│├───┬───┼──────┼──────┼──────┼──────┤│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91年度上訴字│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315號│315號│第307號││├───┼──────┼──────┼──────┼──────┤││判決日│92年7月31日│93年4月20日│93年4月20日│94年4月25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91年度上訴字│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315號│315號│第307號││├───┼──────┼──────┼──────┼──────┤││判決確│92年9月5日│93年7月8日│93年4月20日│94年4月25日│││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3年7月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條例│││││├───────┼──────┼──────┼──────┼──────┤│減刑後刑期│不減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不減刑│├───────┼──────┼──────┼──────┼──────┤│附註││6、7、9案件││││││合於數罪併罰│││└───────┴──────┴──────┴──────┴──────┘┌───────┬──────┬──────┬──────┬──────┐│編號│9│10│││├───────┼──────┼──────┼──────┼──────┤│罪名│連續偽造署押│故買贓物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2年7月23日│92年6月間某│││││起至92年9月1│日│││││4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7││││││月23日)││││├───────┼──────┼──────┼──────┼──────┤│偵查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93年│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第5350│度偵字第5759│││││號等│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實審├───┼──────┼──────┼──────┼──────┤││案號│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簡字第││││││第307號│2528號││││├───┼──────┼──────┼──────┼──────┤││判決日│94年4月25日│94年6月27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簡字第││││││第307號│2528號││││├───┼──────┼──────┼──────┼──────┤││判決確│94年4月25日│94年8月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條例│││││├───────┼──────┼──────┼──────┼──────┤│減刑後刑期│4月│2月│││├───────┼──────┼──────┼──────┼──────┤│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