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慈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慈賢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簡慈賢原審裁定拘役伍拾日,被告認已違反比例原則,所以提起抗告(誤載上訴)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慈賢(下稱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向
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其狀並未揭明抗告字樣,然法令繁多,當事人雖不諳訴訟程序,為保障其訴訟救濟之權利,倘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提出書狀並載明其所不服裁定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抗告。查狀首既載明案號「106年度聲字第1451號」,內容亦有不服該裁定之敘述,且未逾越抗告期間,應具合法抗告之效力,不應其書狀內容誤繕為「判決」、「提起上訴」而影響其合法性,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侵占、竊盜等罪,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其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4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6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酌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所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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