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35號上訴人天龍國際吉普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5年2月9日報運進口美國製汽車1輛,該車輛雖於西元2006年1月11日在美國亞利桑那州登記掛牌,哩程數為150Miles,然上訴人於同年1月18日向JETWORLDINC.購買時,其哩程數已達206Miles,此有美國運輸公司PACMARINE,INC.及倉儲公司PMELOGISTICS,INC.所出示之收據正本可證,又依行業特性該車輛於進口時雖申報為新車,然其已使用之狀態確實反映在價格減少方面,且該車輛於進口至本國境內時,車體前後均有輕微受損狀態,上訴人亦舉證有花費新臺幣(下同)52,500元將其修復,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USD34,621.25/UNT,顯與該車輛之物理特性及品質明顯不同,原審對於上述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外,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報運進口美國製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AA/95/0497/0021號),原申報價格FOBUSD28,550/UNT,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依上訴人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來貨實際交易價格為FOBUSD34,621.25/UNT,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價格不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費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760,330元(包括進口稅260,16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5元、貨物稅483,539元及營業稅16,166元),並處所漏關稅額2倍罰鍰90,202元、所漏貨物稅額5倍罰鍰419,1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24,2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就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事項,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