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卞 何鳳華 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共2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75計算之,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卞何鳳華 於95年10月17日死亡後,被告為卞何鳳華之繼承人,自96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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