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車輛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丙○○
之1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捌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茲原告請求被告乙○○自民國97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485,000元(原積欠金額為1,500,000元,已清償3期)全數清償為止,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前開車輛交付原告,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茲前開車輛於93年3月出廠,售價為875,000元,有交車確認表可按。而原告於97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開自用小客車已使用4年1個月,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折舊後金額為134,45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所請求1,485,000元加上前開自用小客車折舊後之價值134,450元合計1,619,45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為17,038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不足16,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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