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僱工開挖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農業用地)之土石,係基於在系爭農業用地上興建排水溝之目的,並非為採取土石,此由現場照片中系爭農業用地上確有放置水泥管,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證,惟原審對於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人證及物證均未採取,亦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中壢市公所公務課課長 李日強 確曾向上訴人及系爭農業用地地主,稱僅需地主同意後即可於系爭農業用地挖掘排水溝,上訴人基此信賴,方挖掘系爭農業用地,自應受信賴保護,惟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顯違信賴保護原則;另於系爭隔鄰工業用地上興建廠房者,為訴外人有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村公司)而非上訴人,原審認系爭該工業用地上廠房縱有塌陷之危險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亦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以挖土機等機具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95年5月8日14時當場查獲,經測量結果,其開挖施作範圍:面積3,372平方公尺、周長235.37公尺;土方計算分析:開挖土石方總計3,199.30平方公尺、現場遺留土石方總計7.64平方公尺、實際土石運出總量3,191.66平方公尺,且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復並無同意上訴人施工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其將系爭農業用地挖出之土石,部分堆置於該農業用地上,部分則緊急回填隔鄰工業用地等情不諱,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見上訴人僱工開挖系爭農業用地,並非僅係基於在系爭農業用地上興建排水溝之目的,尚包括利用其土石去填補隔鄰地勢較低之工業用地,使與系爭農業用地高度相同,以及填補該工業用地上因開挖建築基地留下的坑洞,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酌情處以新臺幣20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事項,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其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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